(2017)浙068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元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元通,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元通与梁某1、梁某4、梁某2(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驾驶浙G×××××的红色现代轿车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白龙寺,采用自制工具“钓钱”的方式,从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3.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梁元通与梁某1、梁某4、梁某2经事先商量,驾驶浙G×××××的红色现代轿车先后到浙江省三门县多宝讲寺、天台县白鹤镇宝相村护国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280余元。4.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梁元通与梁某1、梁某4、梁某2经事先商量,驾驶浙G×××××的红色现代轿车先后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独秀山大明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功德箱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梁元通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龙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梁元通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元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1、梁某4、梁某2、释宗宝、梁某3、陆某、俞某、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记录,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退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元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