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扣娃与被告卢建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扣娃,卢建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450号原告:罗扣娃,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星(系原告罗扣娃之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堂,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扣娃与被告卢建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扣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星、牛小丹、被告卢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扣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79.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3.上述款项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19.19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7244.79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425.6元,剩余120819.19元按50%责任比例赔付60409.6元,合计156835.2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实际请求再次赔偿1468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卢建堂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州区大面河桥东口左转弯进入大面河路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骨骨折;④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3、左侧眼球钝挫伤;4、双肺肺炎;5、双侧胸膜腔积液;6、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建堂、罗扣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建堂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具状起诉。被告卢建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医院时被原告家属殴打过,原告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有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卢建堂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州区大面河桥东口左转弯进入大面河路内时,与原告罗扣娃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骨骨折;④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⑤左侧颞部头皮血肿;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3.左侧眼球钝挫伤;4.双肺肺炎;5.双侧胸膜腔积液;6.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9月28日,共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98919.19元,其中被告卢建堂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2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扣娃、被告卢建堂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扣娃的伤情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扣娃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属九级伤残;2、罗扣娃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扣娃与被告卢建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卢建堂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请求其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5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98919.19元确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其年龄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120天,误工费共计7200元。3、护理费: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123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结合医嘱按住院天数41天,10元/天确定为41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结合伤残赔偿系数20%,因定残时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应为33825.6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9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6764.79元,应由被告卢建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4305.6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22459.19元,原告请求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卢建堂赔偿61229.6元,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卢建堂赔偿原告1155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扣娃医疗费98919.1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5.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6764.79元,由被告卢建堂赔偿115535.2元(已付10000元,仍需支付10553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罗扣娃负担910元,被告卢建堂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冀 康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鬲瑞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