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倪文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李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浩,李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436号原告:倪文浩,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明,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江山市。负责人:毛才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男。原告倪文浩诉被告李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1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被告李星明、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3日至6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书面解释答复。同年7月21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1,3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按57,692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00元(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4,500元(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4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星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在本市长乐路出乌鲁木齐中路西约90米处,被告李星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案外人唐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星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右手外伤,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脱位,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此后原告至该院复诊5次。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4,348.12元(已扣除伙食费261元),其中原告支付41,348.12元,被告李星明支付13,000元。此外,原告因就诊产生交通费支出442元。2016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1掌腕关节脱位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绷带)支出60元;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独自设立并经营上海仰啸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啸公司),从事空调维修服务,月收入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收入减损共计2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星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李星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李星明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自身车速较快、违规载人、未佩戴安全帽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肇事机动车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其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及被告李星明陈述的投保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因原告未进行二期手术,故不同意一并处理二期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适用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右锁骨还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不宜行伤残评定,同时,根据规定,第一掌骨仅占一手功能的4%,原告右手第1掌骨活动度丧失不可能达5%,故两处均不足以评定为XXX伤残,即便达到伤残,因两处损伤在人体一侧,仅应定为一个XXX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标准计算,对三期期限,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均不认可。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230元。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损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均不予赔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李星明垫付13,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撤回在本案中对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星明同意承担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对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星明辩称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就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星明就原告车速过快的抗辩未提供证据。此外,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唐某某表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其只主张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其余限额105,000元均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留5,000元用于赔付案外人唐某某的损失。针对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就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时机的异议,本院函询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被鉴定人倪文浩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1掌腕关节脱位,检查见拇指外展、内收及掌侧外展、内收活动度均只有1/3健侧值,致拇指最重要的对掌和对指功能障碍。鉴定中第一掌骨外伤不能仅用其在手功能中的占比4%来评定手功能丧失,比如一个人因外伤导致第一掌骨缺失,则其拇指的屈伸外展内收功能实际就完全丧失了,这是仅评定手功能丧失4%显然是错误的。本例中也是根据拇指功能的实际丧失情况评定的。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1.1b项、第10.1.12项以及第12.5项针对该标准以外的“第1掌腕关节脱位”的损伤,结合被鉴定人倪文浩个体的年龄、到本中心鉴定的检查情况,综合评定的一期、二期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被鉴定人倪文浩右锁骨骨折的内固定物在位,但未累及右肩关节,因此认为内固定在位未影响关节功能。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沪司鉴协发[2014]3号)》第1条及第4条的规定,经检查,倪文浩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32.5%),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故给予评定XXX伤残。原告对此答复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辩称该补充说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进行了补充说明,因伤残鉴定涉及法医学专业知识,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虽辩称原告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两处损伤均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且应合并评定等,但均未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反驳证据,故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专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的标准现行有效,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两处损伤分别均构成XXX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仰啸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本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缺乏客观性,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星明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关于原告车速过快的事实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未佩戴安全帽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星明驾驶机动车时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案外人唐某某一致确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唐某某预留5,000元,其余在本案中使用,是两人对各自权益的处分,未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2,600元计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项目,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医疗费确认为54,348.12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一期营养期、护理期,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情分别以每日30元、6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认为2,700元、5,4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两处损伤分别均构成XXX伤残,其主张该损失为138,460.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适龄就业人员,其在事故中肩部、手部受伤,客观上对劳动能力构成一定影响,休息期间无法工作,必然影响其收入,本院酌情参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水平按2,500元每月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为12,5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损失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无不妥,修理费用200元有票据为凭,并无不合理,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承担。综上,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外,原告损失共计为222,788.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5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剩余的107,588.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星明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因其已经垫付13,000元,原告应返还12,940元,为便于结算,该款在被告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支付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划扣。被告李星明、人寿财保江山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文浩交强险赔付款115,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94,648.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星明赔偿结算款1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40元,减半收取2,281.70元,由被告李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