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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字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丽辉与李伟峰、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辉,李伟峰,王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字2412号原告:杨丽辉,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伟峰,女,汉族,1988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建利,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杨丽辉与被告李伟峰、王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辉,被告李伟峰、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伟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伟峰辩称,欠条出具后,已还给原告6000元,现欠原告12.4万元。在出具欠条之前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出具欠条之后,没有再约定利息。被告王建利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伟峰之间借款的事情,被告王建利不清楚,现在起诉至法院才知道,借款去向不清楚。原告杨丽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伟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伟峰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月息2%。被告李伟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现在欠原告应该是12.4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13万元欠条出具之前借款约定有利息,13万元欠条出具后,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伟峰、王建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伟峰分三次向原告杨丽辉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丽辉壹拾叁万元整,李伟峰,2017年2月1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李伟峰向原告杨丽辉支付现金6000元。另查明,王建利与李伟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原告的6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载明利息,提供的收款记录是原告个人记录,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已偿还的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杨丽辉与被告李伟峰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王建利与李伟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利、李伟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丽辉与被告李伟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丽辉知晓。因此,被告李伟峰欠付原告杨丽辉12.4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伟峰、王建利共同偿还。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丽辉在诉讼中主张年利率24%,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伟峰、王建利应按照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杨丽辉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峰、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丽辉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伟峰、王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远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