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枪支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宁立林,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枪支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彭某某知悉朋友李某家中藏有一把枪支,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到李某家中将枪支及子弹盗窃后,在兴海县子科滩镇公安巷格某某打字复印室内,用手机拍照后,上传“快手”软件上,次日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枪及子弹私藏于家中,直至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枪支、子弹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彭某某知悉朋友李杰家中藏有一把枪支,2016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彭某某到李某家中将藏匿的枪支及子弹盗取后,到兴海县子科滩镇公安巷格某某打字复印室内,并将枪支拿给格某某看,格某某将枪支用手机拍照后,上传至“快手”软件,次日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枪及子弹藏至兴海县华盛小区39号楼2单元三楼至四楼楼梯处一纸箱子内。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代枪支来源,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另查明,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的枪状物全长20cm,枪管口径约7.62mm,枪身上印有“8708”“8078”等字样标识,枪支结构完整,部件完好,经装填国产制式1951年式7.62mm手枪弹做击发实验,发现其能够击发成功,认定为枪支;子弹分别与国产制式1951年式7.62mm手枪弹比较,发现其结构参数和弹底标志类型均相同,认定为制式子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仍采取秘密获取的方式,将枪支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构成自首及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枪支一把、子弹四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旻审 判 员 斗 吉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扎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