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廖仕兵、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仕兵,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仕兵,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仕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仕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数额不当的经济补偿金11035元。事实和理由:廖仕兵没有提出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或撤销权的相关请求,而是以蓉城出租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当而请求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请求进行审理或作出认定。廖仕兵与蓉城出租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属部分无效。其中,协议第二条属有效,但第三条约定无效,剥夺了廖仕兵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撤销权的说法。本案所涉协议不是一般民事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性质。一审法院相关撤销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蓉城出租公司辩称,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就劳动关系终止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蓉城出租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廖仕兵双方协议约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廖仕兵上诉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所谓给付不当的情况。相关《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仕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蓉城出租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仕兵系蓉城出租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3月17日,廖仕兵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蓉城出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2日终止;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甲方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任何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蓉城出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金额向廖仕兵支付了相应款项。2016年4月11日,廖仕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最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该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廖仕兵的全部请求。廖仕兵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廖仕兵、蓉城出租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蓉城出租公司应支付廖仕兵的经济补偿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于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兼具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针对劳动关系中显失公平的协议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质仍是一种撤销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双方《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3月17日,廖仕兵未在一年的除斥期内申请撤销《协议书》,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双方于《协议书》中对蓉城出租公司应支付廖仕兵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蓉城出租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廖仕兵主张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由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仕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廖仕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蓉城出租公司在支付廖仕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之后,是否还应支付廖仕兵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进行协商、处分各自权利为法律所允许。达成的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也仅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要件。本案中,蓉城出租公司与廖仕兵签订的《协议书》对蓉城出租公司应支付廖仕兵的具体金额予以了明确约定。双方虽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系对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和排除用人单位、劳动者可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和处分,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即,蓉城出租公司与廖仕兵签订的《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约定和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二审中,廖仕兵虽主张蓉城出租公司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本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廖仕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如廖仕兵主张,《协议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仅能主张显失公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协议书》签订时间,认定廖仕兵未在一年的除斥期内行使撤销权,对廖仕兵主张的重新计算并由蓉城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仕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仕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