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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吴坤涛、刘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吴坤涛,刘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8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黄炳春,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吴坤涛,男,汉族,1982年04月0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二被告:刘苏明,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吴坤涛、刘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张中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涛、刘苏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9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6至2017年3月26日、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2015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2015年6月10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划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8月6日划款人民币2.9万元、于2014年10月6日划款人民币1.75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划款人民币2.8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划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4月6日划款人民币3.1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划款人民币3.2万元、于2015年6月6日划款人民币2.74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划款人民币2.82万元给被告一,累计共计72.31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2033.91元,利息26019.95元,以上合计498053.86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二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72033.91元,利息26019.95元,以上合计498053.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538元;四、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坤涛、刘苏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吴坤涛于2014年03月20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交编号为108149001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03月26日起至2019年03月26日止,总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于每月05日还款,该贷款用于第一被告的生产经营,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确认已知悉第一被告的贷款事实。原告于2014年03月20日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表示予以通过,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出具编号为10814900101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编号为10814900101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编号为108149001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于2014年03月06日放款500000元,2014年08月06日放款29000元,2014年10月06日放款17500元,2014年12月06日放款22500元、2015年02月06日放款28000元、2015年03月06日放款30000元、2015年04月06日放款31000元、2015年05月13日放款32000元、2015年06月06日放款27400元、2015年06月10日放款28200元、2015年07月05日放款25000元,共11笔放款770600元。但第一被告自2015年07月05日开始欠款,截止至2016年09月13日,第一被告仅偿还本金273395.53元,偿还利息105111.4元,尚欠本金497204.47元,应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34341.9元。原告因该纠纷产生律师费175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基本资料、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编号为108149001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0814900101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0814900101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拖欠本息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吴坤涛签订的编号为108149001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请求的律师费为17538元,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未对原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刘苏明是第一被告吴坤涛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已知悉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故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吴坤涛签订的编号为10814900101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第一被告吴坤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7204.4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134341.9元(暂计至2016年09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三、第二被告刘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6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坤涛和被告刘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审 判 员 贺晔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