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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789号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078690371R),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紫荆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2324300Y),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27号。法定代表人:朱朝阳。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按约履行《解约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9629.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0‰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9629.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等服务内容为主的策划推广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策划销售全案代理合同》,代理被告开发的天台县财富国际楼盘的策划销售工作。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策划销售全案合同》的解约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10761211.5元,并以现金分期支付和住宅1-301、702、703、803、903、1103以及商铺B2房源抵偿方式归还欠款。《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抵偿的房源网签到了原告名下,也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最后一笔39962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不予支付。按《解约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在2016年2月2日前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原告)佣金1699629.89元,其中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9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付款40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399629.89元。依据该条约定,被告已明显违约。以及房源1-703室原告转售给客户后,被告应按协议第九条约定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原告)到房管局撤销原销售合同,并重新签订新客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办理按揭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导致该购房客户购买的房源不能在房管处完整备案。以及1-903、1-1103、1-702虽然被告配合原告与客户完成了网签备案手续,但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导致原告迟迟拿不到房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按《解约协议》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约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用款申请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人系上海委顺市场营销策划中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提前终止履行天台县财富国际楼盘的《策划销售全案代理合同》事宜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解约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二、佣金结算总金额为12451027.01元,至解约日,被告已付佣金4589815.51元,余款未7861211.5元,原告同意最终以7761211.5元作为最后佣金结算金额;三、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五、被告应在2016年2月2日前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佣金1699629.89元,约定付款时间如下: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90万元,2016年1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399629.89元。余款9061581.61元,由被告提供未销售住宅和商铺房源抵偿;若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现金,且超过30天以上,则为违约,且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利息月利率为30‰;若有违约发生,除了按约定的内容执行罚则外,另外对违约方追加100万元的处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两期佣金,第三期佣金399629.89元未付。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2月2日前分三期支付原告佣金1699629.89元,被告支付前两期佣金后,却未按约支付第三期佣金399629.89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9962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该第三期399629.89元佣金应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超过30日以上未付视为违约,须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3月4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宝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款39962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