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兑安与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兑安,赵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00号原告:王兑安(又名王对安),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欣,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兑安与被告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诉讼费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2016年5月25日还款。但2016年5月25日过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兑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2、2013年12月14日,被告赵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3、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2.2016年4月1日,被告赵欣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兑安通过熟人王武认识被告赵欣,后被告以开设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王对安五万元整一年,利息为1.5分。借款人:赵欣。2013年12月5日。”、“今借王对安叁万元(含年息1.5分)。借款人:赵欣。2013年12月14日。”、“今借王对安陆万元整(60000)年息为2分。借款人:赵欣。2014年1月21日。”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25号王对安的欠款事宜将处理,如有不能处理,将于5月26号之日起我同意王对安对我起诉。保证人:赵欣。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5日后,被告赵欣并未归还此三笔借款。庭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14万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清偿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别由2013年12月5日起以五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支付利息、由2013年12月14日起以三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支付利息、由2014年1月21日起以六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赵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王兑安借款14万元,并分别由2013年12月5日起以五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由2013年12月14日起以三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由2014年1月21日起以六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赵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