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性,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街16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厂,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城固县某社退休职工。系王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89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依法给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之妻陆续偿付了部分债务。在审理中本院以(2016)陕0722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王某某名下座落在城固县某某镇梁庵村某某厂设备予以查封(50E-3装载机2台、日本原装250挖掘机一台,操作料台),责令查封期间不准抵押买卖。在执行中与某某厂实际经营者王某某之弟王春发进行了谈话,要求对法院的查封物进行保护,不得损坏,王春发向法院承诺在2017年年底偿付30万元,于2018年想办法将这笔款还清(原信用社借款)。双方的约期超出法院的执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岗审判员 鲁克金审判员 张碧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