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单豫伟与周长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豫伟,周长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605号原告单豫伟,男,199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河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长傲,男,198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单豫伟诉被告周长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周长傲、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长傲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663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长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郑上路西四环向西200米桥下南侧左转弯时,与原告单豫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粉碎性骨折;3、面部、左肩部皮肤擦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豫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长傲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83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27元,共计90663元。被告周长傲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本案没有醉酒驾驶情形下,被告平安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1时,被告周长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向西200米���下南侧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7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左肩部皮肤擦伤;8月17日,原告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又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共计10760元;余医疗费55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20元/日×26日),共计56573.9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259.12元;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豫伟54785.32元;二、被告周长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豫伟108.8元;三、驳回原告单豫伟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中原区方大同胡辣汤总店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来店上班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长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周长傲承担本案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长傲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郑州中原区方大同胡辣汤总店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一份,但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社保证明,故就目前现有证据,不予无法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10%×20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虽提供郑州中原区方大同胡辣汤总店出具工作收入证明一份,但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社保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13913.84元(33857元/年÷365日×15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日×60日);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7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26日营养费,本案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880元(20元/日×44日);6、交通费,因原告交通费本院已经处理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过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913.84元、护理费5565.53元,共计45872.85元;余营养费88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元,以上共计46576.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豫伟46576.85元;二、驳回原告单豫伟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鉴定费2180元(含检查费),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周长傲负担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弓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