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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任尚坤与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坤,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任尚坤,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龙承先,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710675718。被告: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心区A-30地块(怡园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862060。法定代表人:吕亚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怡园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2162-4。法定代表人:许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波,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277501。原告任尚坤诉被告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南昌中兴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承先、被告亿丰公司、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预定(或购买)的“亿丰.普菲特国际购物广场”2339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10年,乙方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正式开业,届时若未能正式开业,则委托期从该日期起计;委托期内第1至第3年,甲方同意将商铺免费交于乙方管理,商铺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委托期内第4年至第6年,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租金34814元;委托期内第7年至第10年,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租金39166元;租金半年一付,即每年6月30日支付一次,12月30日支付一次;因租赁而产生的各种税费,乙方有权从甲方收益中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亿丰公司口头承诺保留地下一层12000平方米的商铺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担保,并同意将“开发商保留地下一层12000平方米的物业不予出售”写入合同条款。委托经营期间,由于被告亿丰公司将第1至第3年的商铺经营收入(扣除工资外)均交给了被告中兴公司,且自第4年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7407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商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不具备委托资格,《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因市政建设导致商铺被围挡,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虽有资金往来,但不影响各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兴公司辩称:被告中兴公司并非《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中兴广场(出卖人)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96号(中兴广场)商业楼一单元2层2339号房,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预定(或购买)的“亿丰.普菲特国际购物广场”2339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乙方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正式开业,届时若未能正式开业,则委托期从该日期起计;委托期内第1至第3年,甲方同意将商铺免费交于乙方管理,商铺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第4年至第6年,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租金34814元;第7年至第10年,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租金39166元;租金半年一付,即每年6月30日支付一次,12月30日支付一次;因租赁而产生的各种税费,乙方有权从甲方收益中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合同备注栏载明:1.委托期满甲方可选择继续委托乙方经营或向乙方申请回购,乙方以原价的120%回购;2.开发商保留地下一层12000平方米的物业不予出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录音、经营状况表、企业工商信息、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丰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亿丰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740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托管商铺所有权,不具备委托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中兴公司并无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尚坤租金17407元及利息(以本金1740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南昌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