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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彦通与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通,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民初1809号原告:张彦通,男,回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809777471C。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海兴县兴政路南。委托代理人:马玉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通诉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彦通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彦通撤回对被告高峰的起诉。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