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绥忠与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绥忠,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908号原告汪绥忠,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91号崇立金世园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10198277U。法定代表人白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应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绥忠诉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预定了被告开发的眉县花溪湾房地产027号、028号二间商铺,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再次预交了被告59000元购房款。原告合计预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但由于被告尚未动工建设,2014年被告与原告就交房延期事项签订协议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方同意,但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预交的60000元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合计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购买房屋情况的事实应以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据;二、被告公司眉县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被注销,并于同日成立眉县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维集团原有的债权债务应该由眉县双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退房款应该向眉县双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主张;三、2014年7月11日眉县双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已整体转交给赵小龙,房屋所有销售资料也同时移交,此后以赵小龙为法定代表人的眉县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房屋交付事宜负责;四、原告称其与被告公司就交房延期事项签订了协议书需要提供证据,原告又称2014年7月21日提出退房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上述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本购房合同纠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汪绥忠预订被告开发的眉县花溪湾房产027号、028号两间商铺,2013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1000元购房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再次支付了被告59000元购房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眉县分公司印章。由于被告迟迟未动工建设,2014年被告与原告就交房延期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原告汪绥忠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对尚未开工部分,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动工,如到期仍未动工,被告将在30日之内(2014年7月30日之前)全部退款,同时按已交房款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补偿。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方同意,但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转款回单、收款收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预订被告开发的商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之后的就交房延期事项签订《协议书》,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被告迟迟未动工建设,2014年被告与原告就交房延期事项签订《协议书》,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方同意,但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购房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偿金可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从原告交款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购房款退清之日。被告关于诉讼已过时效及退房款应该由眉县双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的辩解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安双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汪绥忠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购房款退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