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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杜秋香与崔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香,崔明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114号原告:杜秋香。被告:崔明达。原告杜秋香与被告崔明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42元、误工费4820.7元、护理费2410.35元,共计923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7时49分许,被告骑电动车沿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菜市西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明达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秋香受伤后于当日至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8月15日至20日多次在该院门诊诊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00.42元,有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为证。高密市中医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原告另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4820.7元,原告主张受伤后休息时间为30天,其与丈夫共同经营高密市某某食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按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160.69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820.7元(160.69元×30天),提供户口本、经营者为单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各一份;2.护理费2410.35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单某某护理15天,其系个体工商户,按2016年批发零售业标准160.69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2410.35元(160.69元*15天),提供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上损失合计9231.47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原告杜秋香提供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1XXXXXXXXXXXXX账户,请求将赔偿款汇至该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崔明达与原告杜秋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明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明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崔明达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00.42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高密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另主张的23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与其丈夫单某某共同经营高密市某某食品超市的事实,参照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8653元,其误工费为:58653元÷365天×7天=1124.83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单某某护理15天,但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0.42元、误工费1124.83元,共计3125.25元,应由被告崔明达赔偿。被告崔明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达赔偿原告杜秋香31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银行汇至原告杜秋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1XXXXXXXXXXXXXXX账户)。二、驳回原告杜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秋香负担16元,被告崔明达负担9元。(因原告杜秋香已垫付,被告崔明达将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银行汇至原告杜秋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1XXXXXXXXXX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