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占勇与鲁国祥、李言录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勇,鲁国祥,李言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勇,男,土族,1971年7月7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潞、何宗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祥,男,土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录,男,土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李占勇因与被上诉人鲁国祥、李言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潞、何宗乾、被上诉人鲁国祥、李言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占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普通程序变更通知;2、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未与原审原告发生借贷关系;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认定的25万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鲁国祥辩称: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李言录向其借款250000元,同年7月26日其向伊毛兰借款200000元加上自己的50000元在被上诉人李言录车里交给了上诉人李占勇,李言录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上诉人李占勇签字。此后又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同年正月二十还款并以上诉人李占勇位于五十镇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至今该笔借款仍未归还。李占勇给我出具了借条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李言录辩称:是上诉人李占勇通过其向鲁国祥借款250000元,李占勇出具了借条,其在借条上签了字,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鲁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李占勇、李言录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言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李占勇修建房屋时,资金短缺。被告李占勇向被告李言录借款250000元。原告则向朋友伊毛兰借款200000元,自筹50000元,合计250000元,经被告李言录出借被告李占勇使用。后经原告向被告李言录索要未果。2015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借条。后被告李占勇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尚欠192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言录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李言录与被告李占勇之间又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后在借款偿还中经三方同意,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偿还借款,形成了合法的转偿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勇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占勇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所书写的借条系胁迫而为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陈述和答辩相悖,互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言录在该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能否作为被告问题,因被告李言录在该案中的关系而言,其在该案中系债务转移方,虽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出现,实为不得已而为之,其向原告书写借条亦能证明此举。被告李占勇亦不同意被告李言录为该案的被告,亦能证明该借款应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其虽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就本案而言,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又系债务的再次转移,又会产生新的诉讼,故被告李言录不承担偿还责任为宜。被告李言录以担保人的身份体现在借条中,原告以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李占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占勇偿还原告鲁国祥借款1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言录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172元,被告李占勇负担38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占勇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内容为“今借现金李言录100000元拾万元正,担10天时间还清。”收款人李占勇,担保人鲁国祥、李生明、李言祥。上诉人证明该借条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李言录主张返还,该借条当中担保人为鲁国祥,说明二人相互作伪证,本案中的25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同时称,本案中的250000元借条及100000元借条是被上诉人殴打、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签字、捺印的。被上诉人鲁国祥质证称,该笔借款是李占勇约其去被上诉人李言录家取的,借款是为了贷款给被上诉人鲁国祥等人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李言录质证称,该100000元借款是李占勇用以贷款还账,与本案250000元的借款无关。对于该份借条,虽然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为本案被上诉人,但无法说明被上诉人鲁国祥与被上诉人李言录存在串通作伪证的行为,对该份证据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2015年5月中旬上诉人李占勇偿还被上诉人鲁国祥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李占勇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虽然开始上诉人李占勇是向被上诉人李言录提出借款请求,但借款过程中,经被上诉人李言录介绍,上诉人李占勇直接从被上诉人鲁国祥处取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意思表示已经明确了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法律地位,且上诉人李占勇于2015年1月11日、5月11日分别已偿还被上诉人鲁国祥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李言录也表示其在借贷行为中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对上诉人李占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占勇提出250000元的借据是在被胁迫和殴打的情况下形成,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鲁国祥说明的款项来源为自有的50000元及向伊毛兰借款200000元的陈述与一审庭审中证人伊毛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于2015年5月间上诉人李占勇分别给被上诉人鲁国祥、伊毛兰偿还2000元、8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当确认为上诉人李占勇前后共计偿还借款60000元。对于上诉人李占勇提出起诉状中的欠条与提交法庭的借条名称不符一节,应为被上诉人起诉时的书写问题,与本案实际案情并无关联。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理,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还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李占勇偿还被上诉人鲁国祥借款190000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李占勇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鲁国祥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明明审判员 王新育审判员 徐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