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军与黄阳桂、王帮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阳桂,梁军,王帮华,张林梅,刘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阳桂,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阳娟秀,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梅,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被上诉人王帮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帮华,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帮华。原审第三人刘勋荣,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阳桂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华、张林梅,原审第三人刘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帮华、张林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阳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帮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500万元,并与案外人刘勋荣联系协商借款事宜。刘勋荣承诺为被告王帮华融资5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的担保等事宜进行了协商。2014年3月1日,刘勋荣提供一份格式借款合同交被告王帮华、黄阳桂审签。被告王帮华将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事项填充,并交被告王帮华、黄阳桂签名后,收回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偿还债务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至还清全部债务本息和给付全部实现债权费用时止。当天,原告梁军授意案外人刘崇武向被告王帮华的儿媳何玲转账支付了480万元,其余20万元作为利息予以预扣。后何玲将该480万元交给了被告王帮华,刘勋荣也将借款合同交给了原告梁军。原告梁军在借款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之后,被告王帮华通过何玲偿付335.26万元给肖玉静,其中2014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5月6日支付20.66万元、6月4日支付20万元、10月1日支付24.6万元、12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4月19日支付50万元。后因被告王帮华未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日,刘勋荣找被告王帮华催讨,被告王帮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还清梁军500万元借款,并表示如违约则按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梁军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梁军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帮华、张林梅、黄阳桂银行存款银行存款720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际冻结了被告黄阳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瓜州支行的银行存款261.8万元,查封了被告黄阳桂名下的位于娄星区吉泰邦臣0008幢、房产权证号为00××18号的C2804号房产及车牌号为湘K×××××的保时捷凯宴牌轿车一台,查封了被告王帮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越野客车一台。另查明,被告王帮华与被告张林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帮华向刘勋荣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帮华以吴玉凤名下的地产做抵押,与梁军、刘勋荣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向原告梁军、刘勋荣借款400万元(该借款已另案处理),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抵押协议》的甲方(出借方)为梁军、刘勋荣,但在协议落款处只有原告梁军签名、没有刘勋荣的签名。对刘勋荣在该借贷关系中的共同出借人身份,原告梁军予以认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帮华本人或委托何玲、肖莉共支付给刘勋荣405万元。其中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每月支付4万元,共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59万元;2014年9月5日以后共支付20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王帮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王帮华实际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息;3、被告张林梅应否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黄阳桂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帮华为筹措资金,由被告黄阳桂作保证人,共同在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责任,但没有明确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被告王帮华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了借款500万元的要约,该要约自原告梁军接受并支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且与被告王帮华联系、协调借款事宜的刘勋荣,及转账支付借款的刘崇武均认可该款是原告梁军的款项,故无论借款合同上“梁军”的签名是何时签署,均不影响与被告王帮华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与被告黄阳桂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结合被告王帮华从何玲处收取了480万元借款,及事后又承诺限期偿还原告梁军借款500万元等事实,被告王帮华向原告梁军借款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虽然与被告方协商借款事宜的是刘勋荣,但被告王帮华、黄阳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明知出借人一栏没有签名而未提出异议,表明两被告对实际向谁借款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且借款人、保证人在收取借款后,主要还是承担责任,而出借人的最终确定并不影响两被告责任的履行,故对被告黄阳桂只是对被告王帮华向刘勋荣借款提供保证,而未向原告梁军提供保证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的借款合同上“梁军”名字不是原告梁军当时签署,是事后补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不成立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帮华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应在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借贷关系,故本案只应认定原告梁军支付借款本金48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双方自愿履行的利息上限为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要求返回的,应予支持。被告王帮华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利息,但因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多支付的利息部分,被告可以主张返还。现被告主张在结算时应从原告借款本息中抵扣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肖玉静系原告梁军的配偶,被告王帮华向肖玉静支付的款项335.26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帮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中2014年12月17日支付的200万元,应认定为是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后,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280万元。根据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王帮华支付给肖玉静另外的135.26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是偿付借款利息。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虽然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勋荣系共同出借人,但因刘勋荣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起介绍、联系作用,故应结合被告王帮华与刘勋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王帮华支付给刘勋荣的款项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属被告偿还原告梁军本案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综合分析,至少可认定被告王帮华在2014年8月25日支付给刘勋荣的59万元是支付原告梁军的利息。2015年4月19日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4.26万元。对自愿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3%核算,利息为156万元,被告已多支付3826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8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1066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还应支付280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支持2806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王帮华所欠原告梁军的借款本息,虽是被告王帮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林梅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林梅应与被告王帮华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期限至还清全部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止,属于约定不明;而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黄帮阳的保证仍未超过保证期限,其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帮华、张林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军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806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并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黄阳桂对被告王帮华、张林梅在第一项中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帮华、张林梅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梁军负担15000元,被告王帮华、张林梅、黄阳桂共同负担36800元。黄阳桂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军对上诉人黄阳桂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案件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资金的出借人为梁军依据不足,有意规避实际出借人为刘勋荣并向其还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王帮华本人或委托何玲、肖莉支付给刘勋荣的405万元是偿还王帮华在2014年9月5日与梁军、刘勋荣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借款本、息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款抵押协议》所涉债权已由梁军转让给他人并在东莞法院提起诉讼,故刘勋荣并非《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出借人,王帮华所支付的资金亦不能冲抵《借款抵押协议》所涉资金,应认定系偿还案涉借款本、息。3、一审法院对王帮华、张林梅另外用土地及企业股份等偿还被上诉人梁军的借款本、息,属于严重遗漏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上诉人黄阳桂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梁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予依法驳回。王帮华、张林梅辩称,1、案涉借款发生前,王帮华并不认识梁军以及梁军的妻子肖玉静。案涉资金是通过刘勋荣借来的,但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几个月后,刘勋荣才介绍王帮华与梁军认识,并告知实际出借人是梁军;2、王帮华向刘勋荣、肖玉静所支付的资金,均是偿还案涉借款本、息;3、王帮华以其儿子王丹在涟源耀湘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10%股份作价150万元给刘勋荣和梁军,用于偿还所欠刘勋荣和梁军的债务。4、案涉资金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刘勋荣未到庭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阳桂、被上诉人梁军、张林梅、原审第三人刘勋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帮华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黄阳桂、王帮华在案涉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放款人(乙方)一栏为空白,该借款合同上“梁军”的签字系刘勋荣事后拿给梁军补签的。梁军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是梁军委托刘勋荣操作的,向王帮华催讨借款本、息亦是委托刘勋荣进行的。二、梁军向王帮华出借资金的情况如下:1、案涉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实际支付出借资金480万元;2、2014年9月5日,王帮华等人与梁军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向梁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梁军实际出借资金4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梁军将《借款抵押协议书》所涉债权4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刘崇武,刘崇武就该400万元债权于2015年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帮华返还刘崇武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梁军对《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400万元出借资金及利息不再享有权益。本院对王帮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刘勋荣是《借款抵押协议书》的共同出借人,王帮华向刘勋荣支付的资金中有部分系偿还《借款抵押协议书》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三、王帮华直接向梁军偿付资金情况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王帮华分六次合计向梁军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35.2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王帮华与刘勋荣的经济往来情况如下:1、刘勋荣在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因其代王帮华向他人还款100万元,故王帮华于2014年1月20日向刘勋荣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4月23日又出借92万元给王帮华,加上预扣利息4万元以及王帮华按100万元本金计算应支付的利息4万元,王帮华又向其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以上刘勋荣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刘勋荣在上述调查笔录中还陈述称,其一共收到王帮华的资金合计405万元,其中有300万元是王帮华偿还2014年9月5日《借款抵押协议书》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另外王帮华还转让了一个“份额”给刘勋荣,用于抵偿所欠刘勋荣的债务。2、王帮华向刘勋荣支付资金的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帮华本人或委托何玲、肖莉共支付给刘勋荣40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刘勋荣在一审的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405万元中,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5日以后共支付206万元”的具体偿还时间和金额经审查分别为(1)2014年9月9日偿还15万元,(2)2014年9月27日偿还13万元,(3)2014年12月1日偿还100万元,(4)2015年2月11日偿还30万元,(5)2015年2月12日偿还20万元,(6)2015年2月16日偿还5万元,(7)2015年4月5日偿还10万元,(8)2015年6月19日偿还1万元,(9)2015年6月20日偿还4万元,(10)2015年7月11日偿还2万元,(11)2015年8月27日偿还2万元,(12)2015年9月30日偿还3万元,(13)2015年10月15日偿还1万元。3、2015年11月3日,王帮华以其儿子王丹在在涟源耀湘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10%股份抵偿了所欠刘勋荣的部分债务,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一审法院的法官询问刘勋荣“王帮华欠你的款项偿还了没有”?刘勋荣回答“王帮华转让了一个份额给我,是在2015年11月份转让的”,结合刘勋荣的上述陈述,本院对王帮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涟源耀湘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王帮华以其儿子王丹在在涟源耀湘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10%股份抵偿了所欠刘勋荣的部分债务,但由于刘勋荣没有到庭应诉,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王帮华所要证明10%股权的抵偿价值为150万元的证明目的。五、梁军在一审中对刘勋荣系2014年9月5日《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共同出借人的身份表示认可。黄阳桂在一审中提供了王帮华分别与梁军、刘勋荣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王帮华要求梁军、刘勋荣一起就王帮华与梁军的经济往来进行算账,梁军、刘勋荣对王帮华的要求均表示可以。梁军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二审中,梁军本人到庭应诉,本院要求梁军本人听取录音,并发表质证意见,但梁军认为其与王帮华就资金偿还问题有多次通话,其不认同王帮华所采取的手段,表示不需要听取录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帮华为筹措资金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虽然案涉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梁军”的签字系刘勋荣事后拿给梁军补签的,但由于王帮华、黄阳桂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所约定的出借人为刘勋荣,结合梁军持有《借款合同》且刘勋荣表示实际出借人为梁军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可以认定梁军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梁军与王帮华、黄阳桂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黄阳桂上诉提出的案涉资金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梁军原拥有对王帮华的债权本金原为880万元,一是案涉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实际支付出借资金480万元,二是2014年9月5日《借款抵押协议书》梁军出借的资金400万元,就第二笔400万元的款项,梁军已将《借款抵押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刘崇武,且刘崇武已就受让的权利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梁军对《借款抵押协议书》不再享有权益,梁军陈述王帮华所偿还的资金中有一部分是清偿《借款抵押协议书》所涉借款本、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证据中没有梁军对刘勋荣的书面委托,但是对2014年3月1日《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债务的催讨,梁军均是委托刘勋荣代为行使权利,结合王帮华要求与梁军、刘勋荣一起共同算账,梁军、刘勋荣并未表示反对,故梁军、刘勋荣上述行为足以使王帮华有理由相信刘勋荣有权代表梁军催讨并收取案涉借款本、息,梁军与刘勋荣之间显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关系,王帮华向刘勋荣支付的资金中,扣除王帮华所应支付给刘勋荣的借款本、息后,其余部分的资金应认定为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对于王帮华与刘勋荣的经济往来问题,因有部分系以股权抵偿债务,由于刘勋荣在一、二审期间未到庭应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股权价值为多少作出具体判定,但从一审法院找刘勋荣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确定刘勋荣自认其收取王帮华的405万元中有300万元并非用于清偿刘勋荣本人的债权,而是用于清偿王帮华所欠梁军的债务,故该300万元应冲抵案涉借款本、息,对300万元的组成本院认定为2014年7月11日收取的20万元、2014年8月5日收取的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收取59万元、2014年9月9日收取15万元、2014年9月27日收取13万元、2014年12月1日收取的100万元(认定偿还梁军93万元、偿还刘勋荣7万元),故王帮华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金额合计为635.26万元。根据王帮华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以借款本金480万元、月利率3%分段计算至王帮华最后一次向梁军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2015年4月9日,王帮华所欠梁军的4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黄阳桂上诉提出王帮华已就案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梁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黄阳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帮华、张林梅虽然就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但其亦在二审期间提出抗辩称已就案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其两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因对王帮华、张林梅的实体处理结果涉及到黄阳桂的实体权益,基于黄阳桂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秉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并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0元,合计84100元,由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