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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周吉财与被告张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财,张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597号原告:周吉财,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酒钢炼铁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堂(系张会丈夫),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市体育场东侧气象局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67773428。主要负责人:杨晓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吉财与被告张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被告张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吉财的各项损失共计134882.19元(其中:医疗费15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182元、护理费10534.5元、交通费192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975元、鉴定费2970元),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会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0时20分,周吉财骑黑色真枪牌电动车沿五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关路路口处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张会驾驶的甘B53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吉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吉财被送往酒钢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吉财负次要责任。周吉财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张会垫付医疗费13124元。周吉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会辩称,首先,其承认周吉财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次,其驾驶的甘B537**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其在周吉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129元;第四,认可周吉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周吉财女儿周怡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五,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2400元、产生停运损失36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其承认周吉财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张会驾驶的甘B537**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认可周吉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周吉财女儿周怡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缴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吉财提交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镜铁区佳苑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马冬梅、周怡宁与周吉财居住在嘉峪关市朝阳街区30号楼4单元10号,结合周吉财的陈述,可以认定周吉财住院期间由马冬梅护理,予以采信;2.周吉财提交的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予以采信;3.周吉财提交的嘉峪关金浩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吉财支出的修车费用,予以采信;4.周吉财提交玉门市公安局三三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周化柏与周吉财系父子关系,予以采信;5.张会提交嘉峪关平安青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收据及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张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用,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保甘B537**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造成周吉财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马冬梅、周怡宁与周吉财居住在嘉峪关市朝阳街区30号楼4单元10号,周吉财住院期间由马冬梅护理。张会为周吉财垫付医疗费13124元。周吉财在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吉财支出的修车费用975元。周化柏与周吉财系父子关系,周吉财称周化柏是玉门砖厂的退休职工。张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2400元。周吉财出院后,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甘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W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吉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周吉财支出鉴定费297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会驾驶甘B537**号出租车致周吉财受伤,根据张会、周吉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酌情由张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吉财承担30%的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保甘B537**号车的交强险等保险,故张会应赔偿的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会承担。就周吉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周怡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52.95元:张会、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周吉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926.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中张会支付13124元,医疗费核算为2802.44元(15926.44元-13124元=2802.44元)。3.营养费:根据周吉财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吉财系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周吉财称其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参照鉴定结论,对周吉财主张的2016年11月-2017年2月的误工费予以保护,误工费确定为15605.07元(其中:2016年11月误工费2365.17元、2016年12月误工费4325.90元、2017年1月误工费4302.90元、2017年2月误工费4611.10元,共计15605.07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周吉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期间由马冬梅护理。护理期限参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9220元的标准,确定为9671元(39220元÷365天×90天=9671元)。6.交通费:周吉财住院治疗32天,根据出院医嘱、受伤情况及住址等因素酌情考虑,周吉财主张19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周吉财为鉴定伤残、“三期”支出鉴定费297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周吉财所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张会的侵权行为对周吉财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周吉财所受伤残酌情确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周吉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975元,有修车费收据及销货清单证实,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周吉财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1.周化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35.30元:周吉财称其父周化柏为玉门砖厂退休职工,因周化柏不属于丧失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吉财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1082.46元(其中:医疗费28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605.07元、护理费9671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2.95元、交通费192元、财产损失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7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112.46元(其中:医疗费28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605.07元、护理费9671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2.95元、交通费192元、财产损失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70元,根据责任比例,张会应承担1485元(2970元×70%=2079元),因张会垫付周吉财医疗费13124元,根据责任划分,结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及限额,该笔费用周吉财应承担2522元[13124元-(10000元-2802.44元-1280元-1200元)×30%=2522元],故周吉财还应返还张会443元(2522元-2079元=443元)。张会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0602元(13124元-2522元=10602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另行结算。关于张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2400元及产生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张会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吉财88112.46元;二、驳回周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张会负担571元,周吉财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