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李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李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号。负责人:宋振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李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7487.69元、利息4530.41元、滞纳金1870.67元,合计53888.77元,(截止2017-4-30),及自2017年5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62×××3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47487.69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401.08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东在消费后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已垫支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东共欠付信用卡金额53888.77元,其中本金47487.69元、利息4530.41元、滞纳金1870.67元。原告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东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30日贷记卡余额53888.7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53888.7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