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迅、李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迅,李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52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迅,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组。被告:李娅,女,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组。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迅、李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迅、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迅、李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迅、李娅于2013年6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白石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16‰,按季清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时清息还本,其行为已经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催促被告清息还本,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迅、李娅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迅、李娅以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本案审理中,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回对担保人任国学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刘迅、李娅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刘迅父亲刘振军当庭陈述因儿子刘迅等外出打工,故未能到庭应诉,对被告刘迅、李娅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因被告刘迅购买挖机,家里人共计向信用社贷款11万元,其中也包括该5万元借款。原告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偿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迅、李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刘迅、李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迅、李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迅、李娅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