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昌平与许昌忠、夏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平,许昌忠,夏玉荣,陈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755号原告:胡昌平,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忠,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夏玉荣,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系被告许昌忠妻子。被告:陈思贵,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祥,男,1965年3月23日生,系被告陈思贵兄弟。原告胡昌平诉被告许昌忠、夏玉荣及陈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被告许昌忠及被告陈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102.97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许昌忠、夏玉荣因进货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02.976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付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12个月。如被告不按约定偿付本息,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陈思贵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忠、夏玉荣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陈思贵也怠于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债权,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审结此案。被告许昌忠辩称,欠款属实,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希望原告能让我分多次偿还欠款,月利息3分超过法律最高限度,不予保护,我只承担2分月利息。被告陈思贵辩称,欠款属实,签字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夏玉荣未作答辩、未举证及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许昌忠借原告款102.976万元,并已收到该笔借款;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思贵为保证人,对102.97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许昌忠及陈思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告胡昌平与被告许昌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提供借款102.976万元给被告许昌忠,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12个月,利率为月息3%。另外,原告又与被告陈思贵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陈思贵对102.97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许昌忠只支付了15万元利息,未能如约履行,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许昌忠就如何还款已经达成初步意见,因被告陈思贵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未能最终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许昌忠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许昌忠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陈思贵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思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签字是受他人欺骗,非本人自愿,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就被告夏玉荣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作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夏玉荣与许昌忠系合法夫妻关系,若被告夏玉荣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其应当与被告许昌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利息方面的上限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将月利率调整为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忠与夏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昌平102.976万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已支付的15万元应予以折抵扣除);二、被告陈思贵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7034元,由被告许昌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