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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美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美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76号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美雨,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小贷公司)与被告夏美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美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美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4.26‰计算);2.夏美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夏美雨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8.66‰。夏美雨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夏美雨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夏美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白云小贷公司与夏美雨、陈思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夏美雨向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用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陈思祥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为夏美雨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2日,白云小贷公司按约向夏美雨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夏美雨出具借据。夏美雨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夏美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白云小贷公司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白云小贷公司陈述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金农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夏美雨与白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云小贷公司按约定向夏美雨发放贷款100000元后,夏美雨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夏美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夏美雨与白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罚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保护。贷款到期后,夏美雨未能按约定偿还白云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白云小贷公司要求夏美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夏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