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志锋与伊松林、代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伊松林,代小,包常明,韩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713号原告:林志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伊松林,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代小,女,3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常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双山,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伊松林、代小、包常明、韩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志锋、被告伊松林、包常明、韩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800元,约定利率3分,按2分计算利息12720元,本利合计445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小、伊松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代小、伊松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1800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1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包常明、韩双山为其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伊松林辩称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是该笔欠款在2015年10月21日已经偿还3000元。被告包常明辩称这几年原告林志峰没崔款,担保期限已过。伊松林给3000元的时候我也在场。被告韩双山辩称:一、伊松林、代小夫妇向原告借款,是包常明与其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伊松林、代小是否还款就不清楚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因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原告未对其进行起诉或者仲裁,所以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对伊松林偿还原告3000元一事记不清了。被告代小未答辩,亦未出庭。原告林志锋出示并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伊松林、代小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1800元由被告韩双山、包常明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双山、伊松林、包常明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伊松林、代小、韩双山、包常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小、伊松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代小、伊松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1800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1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包常明、韩双山为其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被告伊松林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不同意,且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小、伊松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代小、伊松林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双山、包常明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但是原告未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或仲裁要求被告韩双山、包常明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双山、包常明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伊松林称其偿还过原告林志锋欠款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伊松林偿还过原告林志锋欠款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志锋要求被告代小、伊松林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双山、包常明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伊松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锋欠款本金31800元,利息12720元,本息共计44520元;二、驳回原告林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代小、伊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宝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