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顺传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传,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463号原告:孙顺传,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樊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生福,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顺传与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孙顺传于2017年8月23日以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顺传撤回对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孙顺传负担。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