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春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春辉,初中文化,农民,乌兰察布市人,住呼和浩特市。2013年4月11日曾因吸毒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刑警四中队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土默特左旗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5月20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春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支韵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春辉在××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永刚出售四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称重,毒品净重为0.202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H023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毒品成份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同时认为被告人武春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春辉在××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永刚出售四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称重,毒品净重为0.202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H023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四小包毒品成份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由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春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春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到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 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恒靖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