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兴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北省蕲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指控: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兴华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二弄73号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内,窃得女士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70元。201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99元的苏泊尔牌电压力锅1只。案发后,该压力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兴华系累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兴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兴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兴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兴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