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开亮与郝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亮,郝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531号原告:李开亮,男,汉族,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强,男,汉族,住梁山县。原告李开亮与被告郝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梁山顺发车辆服务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同于2016年3月份散伙,经双方协商,继续经营者向退伙者补偿损失50000元,被告继续经营公司,应向原告补偿50000元。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强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开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郝强欠原告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开亮和被告郝强于2014年合伙经营车辆服务业务,于2016年3月份散伙,散伙时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退伙,被告继续经营并向原告补偿损失50000元。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开亮肆万伍仟元整.郝强2016.9.24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开亮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