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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8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2220号。主要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村。法定代表人:束礼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寺西洋村。法定代表人:沈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建芳,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周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勇,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欠息为74856.94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2097元;三、被告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对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42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776元,由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蒋国英方预付的鉴定费235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蒋国英。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26729.94元,申请执行费4966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本院依法强制处置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最终以6081100元成交。本案按比例分得670439元;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勇名下苏E×××××汽车一辆,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余款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已执行到位67043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一经查实,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