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庆杰犯危险驾驶案(2017)川1028刑初17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庆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兽医,住隆昌市。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庆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彭庆杰在隆昌市某饭店喝酒吃饭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渔箭镇时,与一车辆相碰撞造成自己左手掌轻伤二级和自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己逃逸,被告人彭庆杰被送至隆昌市人民医院救治,隆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处置完现场后前往隆昌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彭庆杰血样备检。经检验,彭庆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单,证人蒋某、曾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彭庆杰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庆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庆杰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庆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庆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