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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廖超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超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超帅,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5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5年12月1日。2008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未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超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天河区多次物色持有手机、IPAD平板电脑的学生模样被害人,谎称对方与其朋友或亲属发生纠纷的人相像,以要带对方找其朋友或亲属当面辨认及对质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IPAD平板电脑,其后再借机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花费。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廖超帅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区某某(未成年人)的三星(16G)N5100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及被害人肖某1(未成年人)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部。2.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1(未成年人)的金色iphone6(16G)手机1部(无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8元)。3.2016年10月1日19时分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天河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1(未成年人)的白色OPPO/A53M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4元)。4.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卢某1(未成年人)的金色三星GALAXYC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3元)。5.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翁某1(未成年人)的灰色苹果iphone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5元)。6.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江某1(未成年人)的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被告人廖超帅得手后逃离现场。7.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1(未成年人)的金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8元)。8.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何某1(未成年人)的X7玫瑰金(64G)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2元)。9.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天河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许某1(未成年人)的灰色的乐视2手机1部(不予鉴定)。10.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天河北路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分别骗得被害人张某1(未成年人)的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被害人徐某1(未成年人)的银色华为畅享S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2元)、被害人李某1(未成年人)的白色华为MATE7/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7元)。11.2016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林某1(未成年人)的金色J3电信版三星GALAXY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元)。被告人廖超帅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超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廖超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天河区多次物色持有手机、平板电脑的未成年人,谎称对方貌似与其朋友或亲属发生纠纷的人,以要带对方找其朋友或亲属当面辨认及对质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平板电脑,其后再借机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廖超帅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区某某(未成年人)的三星(16G)N5100平板电脑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730元)及被害人肖某2的IPAD平板电脑1部。2.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2(未成年人)的金色iphone6(16G)手机1部(无卡)(价格认定人民币908元)。3.2016年10月1日19时分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天河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2(未成年人)的白色OPPO/A53M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1414元)。4.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卢某2(未成年人)的金色三星GALAXYC7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2293元)。5.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翁某2(未成年人)的灰色苹果iphone6(64G)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2625元)。6.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江某2(未成年人)的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585元),被告人廖超帅得手后逃离现场。7.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3(未成年人)的金色苹果iphone6(16G)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2478元)。8.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何某2(未成年人)的X7玫瑰金(64G)VIVO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2202元)。9.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天河区,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许某2(未成年人)的灰色的乐视2手机1部(不予价格认定)。10.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天河北路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分别骗得被害人张某2(未成年人)的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629元)、被害人徐某2(未成年人)的银色华为畅享5S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762元)、被害人李某2(未成年人)的白色华为MATE7/16G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1207元)。11.2016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廖超帅在本市荔湾区附近,以上述的作案方法,骗得被害人林某2(未成年人)的金色J3电信版三星GALAXY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462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廖超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回。综上,被告人廖超帅共诈骗11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29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区某某、黄某2、赵某2、卢某2、翁某2、江某2、黄某3、何某2、许某2、张某2、徐某2、李某2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林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廖超帅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廖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超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超帅以未成年在校学生为作案对象,多次实施诈骗,且本案赃物均未缴回,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廖超帅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超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廖超帅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区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翁某某、江某、黄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徐某、李某、林某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廖超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