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红与被告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82号原告:刘建红,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258号(市水文局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忠。原告刘建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7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不锈钢工程项目,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程项目。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该不锈钢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2744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3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4日,产生资金占用利息27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新玉豪不锈钢加工制作订单、原告用料结算单、欠款证明、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工程款资金占用表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不锈钢加工制作工程。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不锈钢加工制作费3274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款证明友信汽车城工程款,不锈钢工程,刘建红,未付工程款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5.2.16”,被告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款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锈钢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加工制作费32000元。欠款证明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欠款证明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红支付加工制作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益阳市友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