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853号原告: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王礼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法定代表人:李康。原告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343.35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652.00元(按照年利率9%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以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855.41元,并从2017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10320129号、1010120038号、0010320133号、0010150071号销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益达、乐事、施华蔻、雅培等品牌商品。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持续供货,经对账,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55.4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四份、询证函一份、(2017)川0683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10320129号、1010120038号、0010320133号、0010150071号《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益达、乐事、施华蔻、雅培等品牌商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标的,货款结算账期为30天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并采取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55.41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55.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8285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55.41元;二、被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联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2855.4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0元,减半收取计935.00元,申请费1000.00元,由被告绵竹美好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洪峰书 记 员 朱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