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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凤婷、杨远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婷,杨远梭,王朝英,马关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凤婷,女,回族,1994年1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梭,男,回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朝英,女,回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关平,男,回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上诉人马凤婷因与原审原告杨远梭、原审第三人王朝英、原审被告马关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远梭与王朝英系夫妻关系,死者杨某为二人之子。马关平与马凤婷系父女关系。死者杨某与马凤婷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0日,杨某至马关平家帮助翻修烤烟房,因烤烟房房顶垮塌致杨某身亡。2016年11月12日,杨远梭与马关平在昭阳区公安分局守望乡派出所、守望乡葫芦坪村民委员会、守望乡八仙村民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杨远梭、马关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在场人××村民委员会主任××主任××才省,葫芦坪村民委员会主任虎鹏,杨远梭的亲属杨远补、杨雄、杨玉本,马关平的亲属马关令、马召峨。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明确该《调解协议》中马关平赔偿给杨远梭的精神损失费216000元,仅针对杨远梭与王朝英,不包含马凤婷。王朝英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马关平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杨远梭36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杨远梭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当事人双方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判决马关平依据该《调解协议》给付2016年12月31日应当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和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给杨远梭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二、马关平承担杨远梭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诉讼费由马关平承担。审理过程中,马凤婷、王朝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不要举证期限,予以支持。杨远梭补充,这份《调解协议》是在守望乡派出所和村委会委员以及当事人双方家属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杨远梭与马关平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马关平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杨远梭相关款项。根据杨远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马关平认可尚差欠杨远梭人民币180000元未支付,但主张未支付原因系《调解协议》的签订不是马关平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形势所逼的情形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马关平未提交足以佐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马关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马凤婷主张其作为杨某的妻子,对《调解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应当无效,若有效,其作为杨某的妻子,应享有部分赔偿权。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签订时马凤婷虽然未在场,但2016年11月12日马关平向杨远梭交付首笔精神损失费36000元时,马凤婷是知情的,且未就《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而根据昭阳区公安分局守望乡派出所参与调解的闫涛警官、守望乡葫芦坪村民委员会主任虎鹏、守望乡八仙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才配、副主任李才省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仅针对杨远梭与王朝英,故对马凤婷的主张,不予支持。杨远梭主张马关平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而《调解协议》中并未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相关约定,故对杨远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关平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杨远梭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杨远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关平负担。上诉人马凤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马凤婷与死者杨某系合法夫妻,依法是《调解协议》的适格主体。然而该协议的赔偿内容遗漏了其作为死者配偶应该成为赔偿主体的合法资格显然是不合法的,所以该《调解协议》无效;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凤婷对原判认定的杨远梭与马关平签订《调解协议》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主要焦点是:《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远梭之子杨某到马关平家帮助翻修烤烟房,因烤烟房房顶垮塌致杨某身亡。2016年11月12日,马关平与杨远梭在昭阳区公安分局守望乡派出所、守望乡葫芦坪村民委员会、守望乡八仙村民委员会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并按捺手印。马凤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因杨某死亡后停在其家,其一直守在杨某身边,调解达成协议后,其父亲马关平支付了36000元后安埋了杨某,故根据该陈述,马凤婷虽然没在调解现场,但其是知道调解协议内容的且在2016年11月12日马关平向杨远梭交付首笔精神损失费36000元时,也未就《调解协议》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已认可《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中明确规定马关平应当赔偿杨远梭的精神损失费为216000元,赔偿款项只针对杨远梭、王朝英夫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凤婷不是该《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应当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故马凤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凤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余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