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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商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住邹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住邹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家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预谋开设游戏机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牟利。之后,被告人商某某拉来16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设备,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场地、安置游戏机设备,并购买游戏机辅助设备进行调试。正常运营后,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该游戏机厅。2017年1月1日至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共计收受参赌人员赌资12300元,并返现2600元。2017年1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游戏机厅内查获正在参赌的王某1、王某2二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当场扣押上述电子游戏设备。经邹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上述16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商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共谋开设游戏机厅供他人赌博活动进行牟利。之后,被告人商某某通过联系赵某拉来16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设备。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借用吴某租赁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万国股值期货公司二楼,作为开设游戏机厅的场地,对游戏机设备进行安置,并购买两个打码器和一个加密卡对“捕鱼”游戏机进行调试。正常运营后,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该游戏机厅,负责收钱、上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受微信名为“杨某”、王某1(微信名“勇敢的心”)、王某2、王某3(微信名“邹平XXXX”)等参赌人员赌资12300元,退还参赌人员4300元。2017年1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游戏机厅内查获正在参赌的王某1、王某2二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并扣押上述电子游戏设备。经邹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上述16台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北���村万国证券二楼游戏机厅老板好像是商某某,王某某帮忙经营;2016年12月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来赌博,去过约5次;王某某曾退给其部分钱,目的是让其多拉几个赌客。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开始到万国期货的二楼游戏机厅玩捕鱼机,2017年1月4日输了5000元,微信转账给姓王的,之前给过姓商的和姓王的现金;王某1和一个小胖子也在玩游戏机。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在邹平安华卫浴工作;2016年11月底或12月初一天下午,王某1开车带其去万国期货二楼游戏机厅玩捕鱼机游戏,其用微信转账给一个男子三四百元钱;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其和王某1一起去的,先后两次用微信转账买了二三百元的分;其只知道第一次去店里碰到的那两名男子是在店里照顾生意的。4、证人张某���言,证实赵某欠其4万元,曾让商某某帮忙要账,对商某某和赵某的其他事不知情。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欠张某4万元,商某某曾替张某跟其要过账,要账过程中其提到了有游戏机的事;2016年10月,商某某打电话联系其想用游戏机,其让商某某联系一个姓秦的人去拉游戏机。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5年冬,其从赵某处拉了两台游戏机;2016年11月,赵某说有个想用游戏机的,一个电话为189××××3330(电话机主为王某某)的人给其打电话拉走了游戏机。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万国股值期货的房子是其从2015年7月租赁,到2016年年初其就不经营了;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联系其想用二楼房间开设游戏机厅,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约定租赁费;其只知道这家游戏机厅是王某某和商某某两人经营,���清楚这家游戏机厅有赌博行为。(二)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证实万国股值期货公司位于北关新村西区住宅区北侧,西临无限极保健品,东邻渤海保险。万国股值期货北邻道路,道路北侧系齐明天健苑小区。2、王某3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向其收取微信转账的男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商某某是涉案游戏机厅照顾生意的人之一。(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邹公治安机认定字[2017]第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16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特征以及该宗设施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四)物证“捕鱼”游戏机照片、邹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1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商某某处扣押“捕鱼”游戏机贰台;特征:黑色,每台机器有八个控制台;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黄山四路西首万国股值期货二楼,拍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予以固定。(五)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5日15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邹平县北关村万国股值期货公司二楼有人利用游戏机从事赌博违法行为,当场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同时抓获参赌人员两名;邹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立案。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二份,证实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二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王某某189××××3330、商某某133××××4088手机号码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分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2月多次与电话136××××1100(电话机主为秦某)联系;被告人商某某于2016年11月份、12月份多次与电话186××××5489(电话机主为赵某)联系;调取通话记录的时间段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跟赵某联系过,被告人商某某没有跟秦某联系过。4、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5、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二份,证实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缴纳违法所得的情况。(六)电子数据1、王某1手机微信截屏图片8张,证实王某1(微信名“勇敢的心”)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名“小泉”)以转账和发红包的形式转发1400元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返还王某11800元的情况:2017年1月4日,王某某两次转账给王某11100元、700元,王某1转账给王某某300元,转发红包5个,计700元;1月5日,王某1转账给王某某400元。2、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微信截屏图片6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接收“杨某”、王某2、“邹平安华卫浴”(王某3)计10900元,返还“杨廣”、王某22500元,具体是:2017年1月1日,王某某接收“杨廣”1800元、接收“邹平安华卫浴”400元;1月2日,王��某接收“杨廣”4200元,转给“杨某”1500元;1月4日,王某某接收“邹平安华卫浴”500元、接收王某24000元、接收“勇敢的心”(王某1)200元;1月5日,王某某接收王某1400元,转给王某21000元,转给王某11100元。(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商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合伙经营游戏机厅,其从赵某处联系了游戏机,王某某联系好场地,安置、调试游戏机。其平时看店,负责上分,平时不收钱,很多玩的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也收过几次现金,王某某管账,具体盈利多少不清楚。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商某某商量过开游戏机厅,是商某某联系的游戏机,其帮忙照顾生意,上分、收钱、调试机器,现金交给商某某,其通过微信转账、退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犯罪,且积极联系涉案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经营,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商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关于“被告人商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被告人商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商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邹平县公安局查扣的16台“捕鱼”游戏机,由邹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德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