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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南县金穗大酒店与孙丕云、群周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南县金穗大酒店,孙丕云,群周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南县金穗大酒店,地址贵南县茫曲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土旦才让,该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卯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丕云,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青海省共和县人,个体户,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系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共和县。系孙丕云丈夫。原审被告:群周加,男,1977年6月11日生,藏族,青海省兴海县人,牧民,现住兴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吉,女,36岁,藏族,现住共和县。系群周加妻子。上诉人贵南县金穗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孙丕云、原审被告群周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南县金穗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土旦才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卯生,被上诉人孙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张新军,原审被告群周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中,与群周加签订合同的对方是北京清华太阳能经销部,而非孙丕云,原审法院将孙丕云作为本案原告属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上诉人贵南县金穗大酒店。审判长  林庆文审判员  洛什吉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