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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顾建兴、唐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顾建兴,唐志军,李夏林,孙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98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太路。负责人吴韬,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莉、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兴,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唐志军,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李夏林,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孙培华,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顾建兴、唐志军、李夏林、孙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莉,被告顾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军、李夏林、孙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其与被告顾建兴、唐志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由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向被告顾建兴提供可循环使用额度39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李夏林、孙培华分别与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顾建兴、唐志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其依约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年利率8.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顾建兴、唐志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夏林、孙培华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顾建兴、唐志军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8445.58元、罚息54848.46元、复利4160.73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分别以350000元、2844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被告顾建兴、唐志军承担律师费16224元;被告李夏林、孙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兴辩称,借款属实,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需在两年内还清。被告唐志军、李夏林、孙培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顾建兴、唐志军(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借款人可在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额度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39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时间、到期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还与被告李夏林、孙培华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夏林、孙培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顾建兴、唐志军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顾建兴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本金4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利息100.25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复利0.03元。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顾建兴、唐志军还结欠本金350000元、利息28445.58元、罚息54848.46元、复利4160.73元。又,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6224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建兴、唐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顾建兴、唐志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顾建兴、唐志军还结欠本金350000元、利息28445.58元、罚息54848.46元、复利4160.73元,理应归还。另,被��顾建兴、唐志军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起分别以350000元、2844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律师费1622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夏林、孙培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兴、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28445.58元、罚息54848.46元、复利4160.73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分别以350000元、2844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6224元。二、被告李夏林、孙培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53元,由顾建兴、唐志军、李夏林、孙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