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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160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权,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抚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法院调解,于2015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给付婚生子抚育费,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在离婚后按时将抚育费交给被告,但在原告探视小孩时,被告及家人拒绝配合,不让原告正常探视,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协调未果,望判如所请。张某1辩称:婚生子张某2在本人身边生活得很好,原告陈述探视小孩时被告及家人拒绝配合,不让小孩正常探视不符合客观事实,从2015年11月12日以来,原告探视达60余次,被告及家人都是积极配合,给予方便的,2016年12月11日是,被告及家人为原告的的一些不当言行要教育原告。最有利于对婚生子张某2抚养教育的是被告,最有利于婚生子张某2健康成长的也是被告,原告离婚后迅速再婚生子,现正抚育好的第二个才九个月的儿子,不要上班,那有能力和精力再抚育张某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负责抚育,陈某于××××年××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500元,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此后原告在探视婚生子过程中,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打电话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与被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2随自己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能够提供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也希望被告做好其父母的工作,在今后原告探视婚生子的过程中,不要发生新的矛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