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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黄惠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黄惠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44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甘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黄惠炽。被告:黄惠炽,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志得盛五金店)、黄惠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的经营者黄惠炽及被告黄惠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临时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民沛丰围十队291平方米的租赁物;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元及房屋使用费99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其后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移交租赁物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签订了一份《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民沛丰围十队(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内面积为291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每月租金为900元;自租赁期起,如原告需要结束租赁关系,自发出搬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无条件退出,原告不作任何赔偿,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由此引出的损失原告不作任何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发出《搬迁通知书》,告知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8月11日终止,要求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于2016年8月11日前完成搬迁工作,但被告一直拒绝搬迁,并实际占用了涉案租赁物。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委托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搬迁。另,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系被告黄惠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搬迁,并占用涉案租赁物,已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如下:租金按每月900元计算,从2016年6月计至2016年7月为两个月合计1800元;因涉案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但两被告一直占用涉案租赁物,故参照合同租金的约定(即每月900元),从2016年8月起计至两被告实际退还租赁物为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99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系被告黄惠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两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搬迁通知书,但对该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从1996年起开始使用涉案租赁物占用的土地,当时两被告用自有资金加建了上盖物,随后两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两被告交纳涉案租赁物的租金至2016年5月,对于2016年6月的租金认为用合同押金予以抵扣,对于2016年7月起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因原告对涉案租赁物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导致两被告无法对租赁物进行实际使用,两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3.认为涉案租赁物的上盖物属于两被告所有,除非原告对两被告的上盖物做出适当补偿,否则两被告不同意退回涉案租赁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惠炽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临时租赁合同》、搬迁通知书、通知、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单(2份)、邮件状态打印件(2份)、照片打印件(2份)、(2003)顺法执字第05704号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除(2003)顺法执字第05704号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外,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03)顺法执字第05704号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虽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可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照片打印件(13份)、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炽记木厂用电通知复印件(6份)、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图纸复印件、发票;原告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收据的主体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发票,因发票开具的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原告及两被告对涉案租赁物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对勘验笔录及照片(6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民沛丰围十队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性质:国有;用地面积15468.7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24.23平方米,层数三层,用途为工业用地。该房产原告通过(2003)顺法执字第05704号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签订了一份《临时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民沛丰围十队内空地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租赁标的按实际现状进行交付,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在签订合同前已勘验清楚;2.租赁期从2015年5月1日起,如原告结束租赁关系,自发出搬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无条件退出,原告不作任何赔偿;如果由于政府需要、城建拆迁或改貌工程,征用上述租赁标的,原告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原告不作任何赔偿;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如结束租赁关系,也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否则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3.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9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租赁标的空地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约3.09元的标准计算,收款单位:顺德区伦教街道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账号:佛山顺德伦教农行444XXXX或佛山顺德伦教农村商业银行0261XXXX;于每月5日前支付;4.被告志得盛五金店逾期缴纳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应于10天内清场离开;5.被告志得盛五金店逾期未完成搬迁工作,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标的,视为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放弃在租赁标的内物品的所有权,原告有权清理租赁标的物内的所有物品;6.涉案租赁物内的水电设施由被告志得盛五金店自行报装,由被告志得盛五金店自行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水、电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使用,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发出搬迁通知书,通知双方租赁关系至2016年8月11日终止,要求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于2016年8月11日前完成搬迁工作,逾期不予搬迁的,视为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放弃租赁物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原告有权清理租赁物内所有物品,如有异议,可收到本函10日内书面回复原告。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涉案租赁物张贴通知,要求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于2017年5月1日前清理完毕。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于2017年6月11日前搬离涉案租赁物。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从2016年6月起没有交纳租金,也没有搬离涉案租赁物。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系被告黄惠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及两被告确认,涉案租赁物的水电设施及缴纳并非由原告代为办理或缴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终止合同,而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搬迁通知书,故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提出抗辩,认为虽然收到搬迁通知书,但对于终止合同及搬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对租赁期间并未约定,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终止合同即可,而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故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立即退还涉案租赁物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应当清理租赁物内物品后无条件退还涉案租赁物给原告,但被告志得盛五金店至今仍实际占有涉案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立即退还涉案租赁物,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搬迁时间,根据现场勘验,涉案租赁物已无实际使用,里面所剩物品很少,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发出搬迁通知,故本院酌定搬迁时间为15天。对于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提出要求原告作出补偿后再予以退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要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终止合同及搬迁,就无需对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作出任何补偿,故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对于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应否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志得盛五金店至今仍占用涉案租赁物,故对于合同解除前,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志得盛五金店从2016年6月起没有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为1800元,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提出抗辩,认为2016年6月租金应由合同押金予以抵扣,但被告志得盛五金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其合同押金,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因涉案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志得盛五金店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900元)从2016年8月起计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惠炽对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的上述义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系被告黄惠炽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惠炽对被告志得盛五金店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黄惠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新民沛丰围十队内空地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退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黄惠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租金合计18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黄惠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房屋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每月900元,从2016年8月起计至实际退还涉案租赁物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志得盛五金加工店、黄惠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