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建忠与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忠,张路宽,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44号原告:高建忠,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张路宽,男,18岁,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李刚,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宇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高建忠诉被告张路宽、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路宽、被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14046元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3月19日,被告张路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刚驾驶的×××号小轿车,与沿海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路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400元,李刚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及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路宽、李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路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刚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花费维修费用1404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2000元。剩余的维修费12046元,因被告张路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维修费应承担8432.20元(12046*70%)。被告李刚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用3613.80元(12046*30%)。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修车费共计5613.80元(2000+3613.80).关于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车证明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于租车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建忠修车费5613.80元。二、被告张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建忠修车费8432.20元。三、被告李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张路宽负担65元,被告李刚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