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与刘晓云、刘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刘凤伟,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5号。负责人:陆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路96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云,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炜,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卜秀兰,女,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凤伟,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南路。法定代表人:樊建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刘凤伟、乌兰浩特市蓝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被上诉人刘晓云、刘炜、卜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刘凤伟、蓝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2、一审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经济来源,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刘晓云、刘炜、卜秀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没有明确告知情况下不应成立。且按照交警责任认定,刘凤伟不止超载驾驶一项过错,还有其他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卜秀兰已经79岁,属于无业,符合被扶养人给付标准。认可一审判决内容,请求维持原判。刘凤伟、蓝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要求蓝田公司、刘凤伟、人保财险阿尔山支行赔偿各项损失305183.4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7278元-110000元=617278元×30%=185183.4元+110000元=295183.4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分别是刘鹏金妻子、女儿、母亲。2016年9月2日,刘鹏金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2国道26KM+500M处逆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凤伟驾驶的在乌兰浩特蓝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未过户)×××、挂蒙F36**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鹏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科公交认字(2016)第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凤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挂蒙F3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刘凤伟已经支付刘晓云、刘炜、卜秀兰20000元。一审审理阶段,刘晓云、刘炜、卜秀兰撤回对蓝田公司的诉讼。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4823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876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凤伟驾驶×××、挂蒙F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鹏金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鹏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科公交认字(2016)第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凤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凤伟对死者刘鹏金的近亲属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凤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晓云、刘炜、卜秀兰请求给付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刘凤伟、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维护。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但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维护。刘晓云、刘炜、卜秀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卜秀兰户籍证明和子女情况证明,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辩驳卜秀兰系城镇户口,应有退休金或国家养老予以保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0元(21876.00元x5年÷3)予以维护。刘晓云、刘炜、卜秀兰请求车辆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合理请求认定为727278元(含刘凤伟支付2000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由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17278元,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辩驳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但没有提供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予支持。应由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的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185183元(617278元×30%),刘凤伟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给付刘凤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刘晓云、刘炜、卜秀兰275183元(110000元+185183元-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凤伟20000元;三、驳回刘晓云、刘炜、卜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刘晓云、刘炜、卜秀兰负担97元,刘凤伟负担10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负担178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上诉请求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应否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人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情形,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应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并未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主张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一审庭审中,卜秀兰、刘晓云、刘炜提供卜秀兰户籍簿信息、古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小榆村委会出具《关系证明》,证实卜秀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育有子女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彦君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