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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金,王小丽,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刘海存,殷继海,李青,王朝忠,王士江,张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金,住河北省兴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丽,住河北省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雾灵山镇下石洞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学,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存,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继海,出生年月不详,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出生年月不详,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忠,出生年月不详,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江,出生年月不详,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出生年月不详,住兴隆县。上诉人刘凤金、王小丽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9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金、王小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下石洞村委会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上诉人第二轮承包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1、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被上诉人下石洞村委会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义务:第(一)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分别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下石洞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从而错误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诉法》第119条作出错误的裁定。2、原审裁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有三款规定,每一款法定情形不同,原裁定适用法律没有集体条款项目,笼统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未予答辩。刘凤金、王小丽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给第二至第七被告的行为无效。2、要求第二至第七被告返还原告西沟坝台和南苇塘承包地1.64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刘凤金、王小丽所主张的承包土地是因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就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凤金、王小丽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