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龚超珍、邓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超珍,邓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超珍,女,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生,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华,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国,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超珍因与被上诉人邓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龚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35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计8400元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约十多年前开始至2014年止,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人民币达45万元,于2015年归还10万元,至今尚欠35万元,又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原审原告龚超珍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4、银行还款流水;5、2015年7月8日借条。原审被告邓秀华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一、原告所请求的主张不是事实,所依据的该借条不是有效借据,虽然该借条也是被告所写,但是原、被告对借款行为进行了变更,变更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或者8月份之间,被告忘记了具体的时间,因为变更后的借条在原告处。因而,现在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7月8日的借条,所谓的协议书已经失去了效力;其二、原告所主张利息每月24%的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且主张24%的利息,也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其三、该项借款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参与赌博的赌资,本案原告是搞六合彩赌博行为,在被告声称没有钱,不参与购买六合彩赌博行为时,原告以提交赌资为诱饵,让被告进而参与六合彩赌博,通过原告诉称的十多年开始借款说明这一事实。因而,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不是民间普通借贷关系,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至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邓秀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邓秀华借到原告龚超珍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被告邓秀华拿惠阳区淡水石景花园南幢401号房做借款抵押,1年内还清,如未还款,则龚超珍有权处置该抵押的房屋。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对此借款没有争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款项。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邓秀华借到龚超珍人民币50万元整,定于三年内还清。”该笔借款仍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还款的计划。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变更。签订《借条》后,被告邓秀华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给原告。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和借条合法有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8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7月8日《协议书》的变更,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从2015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不得擅自解除和变更。因此,原告在借款未到期限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声称其行使的是《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行使该权利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超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3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58元,由原告龚超珍承担。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龚超珍不服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4000号之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4000号之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二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使用错误。法庭上,被上诉人提出应以2015年7月8日的借条(以下简称该借条)为准,并认为借款合同未到期。诚然,该借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三年内还清该借条款项伍拾万元,可是,被上诉人仅在2015年12月归还上诉人借款壹拾万元以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在2016年7月归还上诉人借款贰拾万元,特别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8日出具该借条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利息,更为可怕的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接听上诉人电话,躲避上诉人,企图逃废合同义务,引起了上诉人的极大不安。《合同法》第108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问题,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秀华发表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均是通过法庭质证、法庭论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因而,应当依法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给予驳回。根据是:其一、上诉人提出上诉所依据的法律不当,《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违约,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不适应本案,上诉人对法律认识上错误。其二、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行为的论证是,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条款。即: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借款还款期限还有两年的期限之时,提起诉讼让被上诉人提前支付款项,有恃于法律。其三、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同样有悖于《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有效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发表答辩: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是通过法庭质证,查明事实上作出判决,所以该判决正确无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不当,108条与本案无联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提前向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中,上诉人龚超珍与被上诉人邓秀华均认可于2015年7月8日重新签订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邓秀华借龚超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叁年内还清。”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本案50万元借款应于2018年7月8日前还清,且未对利息有约定。现龚超珍以2014年签订的借条有约定利息为由主张重新签订的借条也应支付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龚超珍诉请邓秀华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借条》尚未至还款期限,现龚超珍主张邓秀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邓秀华不接电话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尚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叶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