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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居某、王某、朱某、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王某,朱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春风一村**幢***室(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13日被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五星家园*幢***室(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丽、夏磊,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与朱某系母女关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斌飞,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昭、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夏磊、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史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居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朱某、沈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路1号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华城服装厂,利用被告人居某系该厂门卫的便利条件,到该厂服装车间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参与盗窃3起,共窃得优衣库服装230余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9550余元;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2起,共窃得优衣库服装200余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到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华城服装厂,被告人居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朱某翻窗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优衣库服装30余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余元。2、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到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华城服装厂,被告人居某、朱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沈某翻窗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优衣库服装100余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到晨风(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华城服装厂,被告人沈某望风,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翻窗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优衣库服装100余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服装132件,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各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93元,被告人沈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7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孟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失窃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6)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起盗窃中被告人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朱某、沈某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居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居某、王某、朱某、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退出其余赃物折价款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朱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朱某各自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居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