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1、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1,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63号原告:袁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扈某,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顾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1、顾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1、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1经被告顾某及案外人王某等担保在原告袁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于2016年1于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担保人王某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赵某1、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29日借款人为赵某1的200000元借据原件一枚,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6年1月29日,担保人刘某、赵某2、顾某、王某,证明人王彩云。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赵某1、顾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1、顾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赵某1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顾某和案外人刘某、赵某2、王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担保人王某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1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顾某为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顾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原告杨成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原告袁某未能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顾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之规定。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赵某1给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王某偿还利息款60000元的事实,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赵某1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赵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