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凤仙与王存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仙,王存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3762号原告:刘凤仙,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忠,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刘凤仙与被告王存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刘凤仙于2017年8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凤仙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凤仙负担。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