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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素平、赵允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素平,赵允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平,女,1969年10月16日生,满族,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允顺,男,1979年1月9日生,满族,住隆化县。上诉人赵素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0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素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与2017年2月28日立案审理的赵允顺与被告赵素平、麻玉山合同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诉讼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与上述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上述合同纠纷案件的双方诉讼主体中的麻玉山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次,两案的诉讼请求及事由完全不同。本案为撤销之诉,上诉人赵素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因不知碾道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与被上诉人确订换地合同,是出于错误认识才作出的,属于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合同的签订对赵素平是显失公平的,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而2017年2月28日立案审理的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产生的诉讼。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指令隆化县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未予答辩。赵素平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与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重审的赵允顺与被告赵素平、麻玉山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前诉,本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8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赵素平不服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赵素平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赵素平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素平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赵允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该诉讼隆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8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素平不服已提起上诉,本院正在审理中;上诉人本次之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其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