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与胡任水、宋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胡任水,宋月清,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672417693H。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秀峰大道*****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金,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任水,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宋月清,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系被告胡任水配偶。被告:况金平,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吴灿军,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湖南涟源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系被告况金平配偶。被告:况木滚,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查火香,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系被告况木滚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诉被告胡任水、宋月清,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金,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任水、宋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诉称,一是要求判令胡任水、宋月清夫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7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682.84元,合计155682.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夫妇,被告况木滚、查火香夫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任水、宋月清夫妇承担。被告胡任水、宋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辩称,基于对被告胡任水的信任,与其签订的联保协议属实,被告胡任水、宋月清夫妇在横塘镇有房产可供执行,希望先行处置此处房产用于还债,不足部分再予以清偿,另外希望可以缴纳1.5万元违约金退出联保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胡任水以经营星子县辉阳羽绒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宋月清于同日以被告胡任水配偶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客户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对贷款相关事实的知悉。2016年5月21日被告胡任水、宋月清与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216054994411-3),双方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授予被告胡任水信用额度15万元,额度存续期两年,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同日,被告胡任水、宋月清夫妇,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夫妇,被告况木滚、查火香夫妇与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夫妇,况木滚、查火香夫妇与胡任水、宋月清夫妇成立联保小组,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被告胡任水申请,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发放贷款15万元至被告胡任水开设的6221884240009251744银行账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任水向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任水、宋月清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夫妇,况木滚、查火香夫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任水、宋月清还款并要求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故里垅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与被告胡任水、宋月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胡任水、宋月清夫妇在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要求被告胡任水、宋月清夫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夫妇,况木滚、查火香夫妇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要求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夫妇,况木滚、查火香夫妇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任水、宋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75元及利息人民币5682.8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对被告胡任水、宋月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况金平、吴灿军、况木滚、查火香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任水、宋月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3414元由被告胡任水、宋月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