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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大蜀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大蜀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萌雅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殷群茵,黄喜,陈永生,殷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843号案外人:彭莉,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男,系社区推荐。申请执行人:四川大蜀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77号。法定代表人:郝士权,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法定代表人:殷玉龙,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萌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瓦街56号。法定代表人:张萌,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巴人广场南侧A区(九洲商业城内)。法定代表人:殷绍普,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殷玉龙,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殷绍普,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陈廷富,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殷群茵,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黄喜,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陈永生,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殷玉华,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大蜀青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蜀青羊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四川萌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萌公司)、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殷群茵、殷玉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莉对查封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莉称,其购买了集洲公司销售的争议土地上的房屋,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8栋4楼2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所购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以下简称争议土地)。本院查明,本院接受大蜀青羊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520-2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事项为:“冻结集洲公司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堂国用(2012)第08906号】。冻结额度为102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争议土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2016年1月20日,本院就大蜀青羊公司与润洲公司与萌雅公司、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殷群茵、殷玉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蜀青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润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蜀青羊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收;罚息以25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萌雅公司、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殷群茵、黄喜、殷玉华、陈永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洲公司追偿;四、驳回大蜀青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蜀青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执1285号。另查明,彭莉已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于2015年12月15日到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案外人彭莉已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彭莉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应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彭莉要求解除对争议土地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8栋4楼2号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