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堂海、正定县东里双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堂海,正定县东里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堂海,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东里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彦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恒州法律府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堂海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东里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里双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堂海、被上诉人东里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堂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4月20日以公开投标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种地协议》,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沙滩地一块(四至已注明),但未说明承包地详细面积,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缴纳了全部租金,并按合同约定逐条履行。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林木基地、增加农业收入,上诉人于2013年春天在承包地上全部种植了黄桃树,现在桃树已成材,已到盛产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为此,上诉人也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缴纳承包费,因村委会换届选举,一直推拖未签订,但上诉人认为如将全部黄桃迁移,首先不符合《林业法》的规定,再就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违背政府的号召,第三,目前苗木也无法迁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即使判决生效也无法履行,故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里双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是在合同期满后栽种的黄桃,其在明知合同到期后还栽种,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此来对抗合同终止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里双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33.2735亩沙滩地;2.腾清土地;3.给付租赁费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0日,原告东里双村委会与被告张堂海签订《租种地协议》,该协议载明:《租种地协议》“出租方:东里双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租种方:张堂海(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有沙滩地一块,以出租形式进行公开出租,具体条款如下:一、租种时间:租种期为10年,以2005年4月20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共拾个种植年。二、地块的四至:南边至大道、东至2队二期地方、北至2队金雄卫、西至二队中心道边。三、交款方式和时间:此地在四至所定的灰点内论块出租,落价后当下将租地170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当下不交清租地款,甲方有权除不退还1000元押金外,当下另行出租。四、甲方付给乙方打井款2000元,打井深度不低于50米,经验收合格付给乙方款,由乙方自出工打井,泵自行解决,打井的位置乙方自己决定,到期后乙方无偿将井归甲方。五、协议中未提到的事项,甲方不再承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七、以后村在方路两边栽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甲方:东里双村委会(印章)乙方:张堂海2005年4月20日。”2014年春天,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桃树。2014年12月1日,双方约定的沙滩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书面土地租赁协议。2015年4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清并返还土地。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经法院委托,河北伟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第05002号测量报告,测量结果:张堂海承包的东里双村北沙滩地(四至:南至大道,东至2队二期地方,北至二队金雄卫种的地边,西至二队中心道边)面积为33.2735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东里双村委会与被告张堂海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租种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租赁期转为不定期,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清理树木,已给予充足的合理期,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土地上的苗木清理、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鉴于苗木的移裁对气候、季节等有特殊需求,为有利生产、减少损失,法院酌定被告迁移苗木、返还土地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四个月。2014年12月1日后上述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续订,因被告张堂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故对张堂海使用的33.2735亩土地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1700元/年)计算占有使用费。原告东里双村委会请求被告张堂海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占地使用费共计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堂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承租的33.2735亩沙滩地上的苗木迁移,并将承租土地返还原告正定县东里双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堂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定县东里双村民委员会清偿土地占用使用费3400元。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6000元,以上两项费用由被告负担304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的《租种地协议》已经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因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东里双村委会于2015年4月1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张堂海清理树木,已给予充足的合理期限,故原审对东里双村委会主张的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对于《租种地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春天在涉案土地上擅自种植桃树,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林业法》的规定,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对不符合《林业法》的哪些具体规定未能予以说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堂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