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戴启伟与陈洪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伟,陈洪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502号原告:戴启伟,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戴启伟诉被告陈洪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伟委托代理人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伟诉称: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广德县兴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德县水岸××城××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5万元。双方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签订本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定于2017年6月10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办理相关事宜。如因原告导致不能购买此房,视同违约,定金不退还。如因被告导致不能出售此房屋,视同违约,双倍赔偿原告定金。”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6月10日,即双方约定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当日,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返还原告房屋定金,原告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定金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内容;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事实。被告陈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广德县兴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位于广德县水岸××城××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5万元。双方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签订本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乙方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定于2017年6月10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办理相关事宜。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6月10日,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被告拒绝房屋交易也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定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无故拒绝房屋买卖交易并拒绝返还定金显系不当,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戴启伟房屋买卖定金人民币4万元(2万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